关于缩小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建议
就近年就业状况来看,女性就业呈边缘化趋势,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和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女性越来越多。即使在资本或技术密集型的产业中,妇女也大多集中在体力劳动部门,实际上有相当数量的女性在做重体力活,但是这些女性群体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看似保护女性免受体力活带来的身体伤害,但实际上却限制了妇女的就业选择权。首先,这样的规定把女性都划为“体力较弱者”,忽视了女性群体的多样性;其次,是否能够和愿意从事重体力工作应当由女性自己判断和选择。为了保障妇女的选择权,企业应当告知妇女工作的强度与要求以及可能带来的身体影响,保证妇女在选择的过程中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而不是代替妇女做选择。
因此,我认为,为了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女性平等的就业选择权,相关法律应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权利。原因在于:
一、传统重体力工种的内涵在现代发生变化。
随着科技进步和机械化程度的提高,一方面重体力工种如井下作业,传统的人工采掘大部分已被机器代替使劳动强度降低,另一方面也存在非重体力劳动工种,如瓦斯检测员等,借助科技和机械的力量。在某些行业,女性也能胜任传统的重体力工种。
二、女职工的职业禁忌带来歧视性后果。
除“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之外的女职工职业禁忌假设了所有的男性都适合从事所有的行业,包括个字矮小的弱小男性,这既是对男性的不尊重,也擅自推断所有女性都不适合从事某些行业,包括个字高大的强壮女性,实际效果是减少了女性的就业机会,剥夺了部分适合女性的就业选择权,给用人单位拒绝雇佣女工的借口,加剧了女性就业难的局面。保护女职工的立法初衷与其实施的结果有相悖之处。
三、将滞后性“保护”改为前瞻性“赋权”是世界性立法趋势。
德国《母亲保护法》的规定,对女性的特殊保护权仅限于女性怀孕及以后一段时间,并在新法典取消旧《劳动法典》法律卷第711-3条“禁止妇女从事矿井下和采矿工作的限制”。欧盟立法规定在矿业、森林业等行业,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是否从事此类工作,不允许雇主随意基于性别不录用,除非健康条件不允许。在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压力下,矿主们向女工开放了井下岗位,这些岗位能使女工们拿到较高的薪水。由此可见,以“赋权性规定”取代“一厢情愿的保护”,是职业禁忌制度的世界立法趋势。
综上所述,相关法规应重新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正视现行职业禁忌制度中的歧视性后果,尊重被保护对象的个体差异和意愿,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建议:
一、针对女性群体的个体差异分类规范,将保护性立法改为授权性立法。立足于“赋权”,确立女性的权利主体地位,赋予无需特护保护的女性进入男性垄断的高薪职业的选择权。
一、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删除《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的第一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