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省政协界别协商会发言材料
加强和完善农业转方式、农村强治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民进湖南省委会
处理农村面源污染问题,可以采用很多种手段,例如技术上的手段,经济上的手段,宣传上的手段等,但是这些手段的运用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因此完善相关立法是解决农村面源污染问题的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村面源污染做出统一规定,相关规定也是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附近、交通干线周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四十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九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上述法律条文过于分散、原则,不利于操作。之所以形成这种立法格局,主要是由于各地的环境和地理状况不同所造成的。
为此,我们建议:
1、中共省委充分发挥执政党领导地方立法的功能,敦促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借助修改后的《立法法》赋予的省和设区的市的“两级双经立法权”(“两级”即省和设区的市;“双经”即人大和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和各地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防治农村面源污染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应规定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生活垃圾的收集与处理、排污管道建设与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农药、化肥的销售与使用、农业秸秆的处置,病死畜禽、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治理资金投入机制与财政保障,基层环保机构的设置与部门联动机制、社会参与环保工作的途径、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的领导机制与考核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外,还应把立法重点放在对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奖励以及如何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等方面。也就是说,要通过立法来助推领导和管理方式转变。因为我们过去的管理方式主要是习惯于搞“权力截留”且重制裁和惩罚,这种方式固然不可或缺,但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那就是无法渗透到农村的“最后一公里”,而且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管理。假如我们通过立法来实现管理权下沉并辅之以较强烈的激励措施,那么,既可以充分激活基层组织自治组织的活力,又可以使农村居民“通过从政府得到高额奖励”把污染治理工作内化为一种自觉的行动,从而实现由消极被动管理向积极能动管理的转变。
2、为了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更好地筹措农村面源的治理资金,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要提出及时修改相关法律,增设固体废弃物税,在城市征收水污染税,所得税款专门用于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